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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浩亮与曾铜和、肖细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铜和,刘浩亮,肖细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铜和,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如升。原审被告肖细群,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铜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亮,原审被告肖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平屏,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记录,上诉人曾铜和的代理人李泳芳,被上诉人刘浩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如升,原审被告肖细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铜和应当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经济十分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根据上诉人曾铜和的实际情况同意其应缴的诉讼费缓缴至下判前止。2015年10月8日,本院向上诉人曾铜和下达了缴费通知书,限期其在7天之内缴纳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人曾铜和至今仍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期限缴纳受理费,亦未办理相关的司法救助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应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孔平屏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