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高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汪钢令,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该协议内容,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30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财产。二、解除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对被执行人陈某甲所有的位于本市灰埠镇前进路179号住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