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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青与被告谭金红、何志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青,谭金红,何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张子青。委托代理人颜佳,律师。被告谭金红。被告何志斌。原告张子青与被告谭金红、何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青的委托代理人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金红、何志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金红、何志斌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谭金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子青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3日,被告何志斌在借条上签署了“借款人承诺三个月内还清(9月13日止)。担保人何志斌2014、6、13日”。因被告谭金红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张子青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谭金红、何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金红欠原告张子青2000**元整,有被告谭金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谭金红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谭金红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张子青主张借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何志斌作为担保人担保债务人在三个月内还清欠款,现被告谭金红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何志斌应对谭金红所欠张子青2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子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何志斌对上述被告谭金红应偿还原告张子青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谭金红、何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宏人民陪审员  周 倜人民陪审员  杨立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