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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茆国胜、周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茆国胜,周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7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茆国胜。被执行人周小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茆国胜、周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茆国胜、周小丽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99944.28元,并偿付利息3028.42元、罚息25049.67元、复息254.24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茆国胜、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7722元。三、案件受理费6468元、公告费560元,合��7028元,由被告茆国胜、周小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茆国胜、周小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3026.6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1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茆国胜、周小丽目前已下落不明,本院多次寻找均未找到。��院已另案于2015年10月26日将被执行人茆国胜、周小丽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茆国胜、周小丽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茆国胜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目前无法找到,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茆国胜、周小丽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