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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栗夫雨与王强、房茂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夫雨,王强,房茂喜,冯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栗夫雨。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曾用名:王伟)。被告:房茂喜。被告:冯颜。原告栗夫雨与被告王强、房茂喜、冯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夫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房茂喜、冯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夫雨诉称:2011年农历8月20日,被告王强向其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手续费2%,每3个月付一次,被告房茂喜、冯颜提供担保。被告王强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手续费至2012年6月。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强、房茂喜、冯颜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3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强、房茂喜、冯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7日,被告王强向原告栗夫雨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手续费2%,每3个月付一次,被告房茂喜、冯颜提供担保。被告王强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手续费至2012年6月。余款及利息,经原告栗夫雨多次催要,被告王强、房茂喜、冯颜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栗夫雨与被告王强、房茂喜、冯颜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强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手续费至2012年6月,原告栗夫雨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强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的具体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酌定被告王强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7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7日。以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手续费2%计算,被告王强三次均支付原告栗夫雨利息及手续费396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之和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1年12月17日,被告王强应付利息2013元,实际支付利息及手续费3960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王强尚欠原告栗夫雨本金31053元;至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强应付利息1894元,实际支付利息及手续费3960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王强尚欠原告栗夫雨本金28987元;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强应付利息1768元,实际支付利息及手续费3960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王强尚欠原告栗夫雨本金26795元。原告栗夫雨要求被告王强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应偿还原告栗夫雨借款本金26795元,并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房茂喜、冯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房茂喜、冯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栗夫雨借款26975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房茂喜、冯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王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栗夫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王强、房茂喜、冯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