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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志维与王小龙、李永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维,王小龙,李永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李志维,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冉冉,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龙,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被告李永跃,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志维诉被告王小龙、李永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维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王小龙、李永跃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维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在郑三线130公里处,王小龙夜间驾驶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道路上行人李志维,造成李志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10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王小龙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至今还出现嘴歪、手哆嗦的现象,生活不能自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龙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李永跃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70.98元。庭审时变更为28300.98元,理由是李永跃垫付了29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小龙、李永跃共同辩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王小龙是给李永跃开车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医疗费29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保险公司依法给予我方。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在郑三线130公里处,王小龙夜间驾驶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道路上行人李志维,造成李志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10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志维2014年12月14日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54天,于2015年2月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0466.17元。出院证显示: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另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是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月工资为3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龙已支付医疗费2930元。被告王小龙为李永跃雇佣司机,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维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46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营养费540元;4、误工费8680元(按休息一个月考虑为3100元/月÷30天84天);5、护理费4296.24元(79.56元/天54天);6、交通费酌定为540元。以上各项共计26142.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80元、护理费4296.24元、交通费540元,合计23516.24元。被告王小龙赔偿原告损失2626.17元(医疗费4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被告王小龙前期支付的2930元,两项折抵后,实际原告李志维应返还王小龙303.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维各项经济损失23516.24元;二、原告李志维返还被告王小龙303.83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中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