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执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家春与刘俊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春,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字第1645号申请执行人王家春,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刘俊,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王家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000元,执行费2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王家春申请执行刘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岚审 判 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