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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蔺常福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常福,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行初字第22号原告蔺常福,男,身份证号码2301221969********,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红旗村。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法定代表人姜大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闫洪国,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杨树镇派出所副所长。原告蔺常福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蔺常福、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和闫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哈阿公(杨树)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4日、17日、18日,杨树镇红旗村二组村民蔺常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蔺常福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的程序合法及对受理案件的登记。证据2、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证据3、到案���过。证明蔺常福到派出所接受处罚的经过。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案件程序合法。证据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蔺常福处罚的依据和审批程序。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蔺常福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案件程序合法。证据8、对蔺常福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9、关于蔺常福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据10、关于蔺常福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杨树镇政府对蔺常福违法事实及要求处理的说明。证据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程序合法。证据12、训诫书七份。证明蔺常福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违法事实。证据13、蔺常福户籍信息。证据14、蔺常福现实表现。证据15、对蔺常福询问视频截图。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蔺常福诉称:因宅基地问题,市、区两级政府不予解决,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17日、18日进京上访。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管区,公交石碑胡同车站处被府右街派出所送去马家楼,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19日回来后,被告以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认为,非正常上访并没有违法,违反的是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已被训诫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并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时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等行为,被告只是持此训诫书作出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被告作出处罚只有被处罚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训诫���不能证明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1款的行为,同时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即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行政行为违法,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阿(杨树)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向本院就本案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关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认定。2015年5月14日、17日、18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按照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13时,由阿城区信访局将原告蔺常福移交给阿城区公安局杨树派出所。经对原告询问及其陈述和申辩、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出���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原告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法律依据及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颁发《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阿城区,为此被告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并不属于重复处罚。由于原告有信访诉求,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而是多次进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训诫,只是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的一种教育行为,并非是行政处罚行为。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并没有“训诫”的处罚种类,为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并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地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提出不明白;对证据4提出没有告知本人;对证据6提出没有送达本人;对证据7提出本人没有收到;对证据11提出没有见过;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因宅基地问题,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先后于14日、17日、18日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教育,后被分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5月19日返回后,被阿城区政府信访局移交给被告。当日,被告受案后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17日、1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训诫教育并分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其行为极大的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对原告蔺常���拘留十日的哈阿公(杨树)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蔺常福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信访人反映问题,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而不应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原告无视规定,到北京市越级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以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因原告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故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认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告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重复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的训诫也是证明了其违法行为事实存在。综上,被告作出的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蔺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斌审 判 员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田程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