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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立管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和信建材租赁部与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和信建材租赁部,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100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和信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1815线农民新村斜对面。经营者张之其。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本院受理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和信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和信建材租赁部与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株洲市芦淞区,因此本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苗审 判 员  尹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