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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新忠与周以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忠,周以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988号申请执行人徐新忠。被执行人周以怀。徐新忠与周以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以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徐新忠借款11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扣除已给付的92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申请执行人徐新忠负担200元,由被执行人周以怀负担31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住建、工商、车管、银行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邵海州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