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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和比拉?马和斯汉要求宣告杨天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和比拉·马和斯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马和比拉·马和斯汉,女,1991年3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现住额敏县。申请人马和比拉·马和斯汉要求宣告杨天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杨天道,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阿尔夏特路北七巷。身份证号:65422419741028181X。申请人与杨天道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杨天道在裕民县城镇三生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李若东与杨天道因房屋租赁一事发生争执,致使杨天道头部受伤。经裕民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部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8日经石河子绿洲医院诊断:杨天道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7月10日又经石河子绿洲医院诊断:杨天道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1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给杨天道颁发了残疾人证,杨天道为精神残疾人,伤残等级为贰级。杨天道神志不清,精神恍惚,无法与人交流,无语言功能,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人申请本院认定杨天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杨天道为精神病人,有医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明为证,本院足予以认定杨天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人作为杨天道的配偶,具有申请宣告杨天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杨天道的监护人问题,申请人系杨天道的配偶,其自愿承担杨天道的监护职责,担任杨天道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天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马和比拉·马和斯汉为杨天道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瀚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