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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昭与赛音乌力吉、毕西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昭,赛音乌力吉,毕西日勒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金昭,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赛音乌力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毕西日勒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金昭诉被告赛音乌力吉、毕西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音乌力吉、毕西日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昭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息3%,欠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我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已经发生的律师费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赛音乌力吉、毕西日勒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赛音乌力吉、毕西日勒图于2015年2月5日从原告金昭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息3%,欠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约定日息3%过高,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元从还款之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音乌力吉、毕西日勒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金昭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该收取的1400元,由被告赛音乌力吉、毕西日勒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