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袁国水与杨国春、杨晓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国水,杨国春,杨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袁国水,云南省南涧县人。被执行人:杨国春,云南省南涧县人。被执行人:杨晓春,云南省南涧县人。袁国水诉杨国春、杨晓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国春、杨晓春于法律文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袁国水执行款人民币7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杨国春、杨晓春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袁国水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国春、杨晓春暂无完全履行能力,执行员已经依法将杨国春所有的微型车作价10000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袁国水,并因杨国春、杨晓春二人几次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分别对二人处以司法拘留15日,目前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1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