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振仁与刘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川,唐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仁。委托代理人:唐小华。上诉人刘川因与被上诉人唐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川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今欠唐振仁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刘川,2010年4.20。被告刘川与原告女儿唐小华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日在莱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伍万元正,另男方欠女方壹万元正于离婚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男方欠唐振仁叁万元于离婚之日起两年付清。2013年8月原告诉至原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欠条1张及莱阳市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欠款30000元未付及应由被告付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应属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负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1张、莱阳市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川欠原告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该欠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在与唐小华离婚协议中,被告也认可欠原告叁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被告刘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振仁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唐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唐小华应追加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振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川与唐小华在离婚时对财产分配及债务负担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本案诉争债务由上诉人负责偿还,现债权人唐振仁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诉人要求唐小华共同承担债务,违背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