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传本与高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本,高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传本。被告高金春。原告刘传本诉被告高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本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不肯归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金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传本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3月底归还,如不归还以银行同期4倍利息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给被告,另1000元系被告之前欠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金春向原告刘传本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刘传本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3月底未按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传本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高金春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