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光建与刘涛、郝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建,刘涛,郝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刘光建,农民。被告刘涛,农民。被告郝雁利,农民。原告刘光建诉被告刘涛、郝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郝雁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建诉称,被告刘涛于2014年9月21日,以需要资金购买工程材料和购买渔具店货物为由向刘光建借款人民币70200元。原告多次向刘涛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产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刘涛偿还本金人民币702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还款105200元。被告刘涛、郝雁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涛、郝雁莉以经营渔具店购买货物为由陆续向原告刘光建借款702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刘涛身份证号××)向刘光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零贰佰元。小写702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日2014.9.30天内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按天支付违约金,年息五分,借款人:刘涛,2014年9月21日”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郝雁莉与被告刘涛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702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年息5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符合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以70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利息10770.63元。对于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雁莉与被告刘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郝雁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建支付借款70200元及利息10770.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