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恒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43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恒宜,1997年2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恒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恒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宜昌市绿萝路飞鹤花园小区8栋01-04号,从被告人张恒宜随身携带的黄色帆布挎包中查获外用茶叶袋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0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183.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姚某、田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搜查视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恒宜的口供,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在绿萝路飞鹤花园小区8栋01-04号,从被告人张恒宜随身携带的黄色帆布挎包中查获外用茶叶袋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的事实。2、证人李某、姚某、田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恒宜在到达绿萝路飞鹤花园小区8栋01-04号后,中途并未离开的事实。3、被告人张恒宜号码为139××××9083的手机话单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1日当天,被告人张恒宜没有与张某的通话记录,也没有主叫姚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恒宜关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帆布挎包被张某带走,后张某又以姚某家人太多为由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恒宜送其回家,并告知李某、姚某往其挎包内放了一包“茶叶”,被告人张恒宜又打电话询问姚某茶叶袋中装的毒品“麻果”是怎么回事的辩解均不属实。4、被告人张恒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明知挎包中装有毒品仍继续持有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宜)公(司)鉴(化)字(2014)833号《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恒宜随身携带的黄色帆布挎包中查获的用茶叶袋包装的10袋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183.03克。6、被告人张恒宜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恒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张恒宜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恒宜1997年2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恒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3.03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恒宜对其明知挎包中装有毒品仍继续持有直至被查获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对被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本人所有的辩解,是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宜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恒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恒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恒宜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恒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审被告人张恒宜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恒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3.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张恒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恒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