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法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孟克其其克与褚亮、褚金元、王格娟、张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孟克其其克,褚亮,褚金元,王格娟,张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法查民初字第1号原告乌鲁木古丽。(系死者阿·巴生加甫的妻子)原告乌云白来古。(系死者阿·巴生加甫的长女)原告孟克其其克。(系死者阿·巴生加甫的二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达吾列提别克,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亮。被告褚金元。(系被告褚亮的父亲)被告王格娟。(系被告褚亮的母亲)被告张勇刚。委托代理人吴文友,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孟克其其克与被告褚亮、褚金元、王格娟、张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达吾列提别克,被告褚亮、褚金元、王格娟,被告张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孟克其其克因在校就读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孟克其其克诉称,2015年4月18日,阿·巴生加甫驾驶的新E71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查干屯格乡通往库斯台村的路段(查干屯格乡十字路口以北1公里)时,超速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放路边的小四轮拖拉机(被告张勇刚所有)时,与迎面褚亮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戴头盔、未开照明灯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铃木125型蓝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阿·巴生加甫死亡,褚亮及新E7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乌鲁木古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温泉县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亮及阿·巴生加甫(已死亡)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乌鲁木古丽无责任。经查,被告褚亮驾驶的铃木125型蓝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张勇刚所有的小四轮拖拉机未参加保险,同方向故障停放在路边,路上没有放警示标志,没有反光警示占道,而且逃离现场是违规的,按照法律规定以上被告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褚亮及褚金元、王格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刚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0175.4元。其中包括死者阿·巴生加甫的死亡赔偿金8742元*20年=174840元,死者丧葬费54407/2=27203.5元,误工费149元*30天*3人=13410元,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0453.5元。原告乌鲁木古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0.3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851.36元;2、误工费149元*33天=4917元;3、护理费149元*13天=1937元;4、伙食补助费25*3=75元,共计9780.36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40233.86元{(240233.86元-12万元)120233.86元*75%=90175.4元+120000}=210175.4元;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张勇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亮、褚金元、王格娟辩称:按照国家的规定,我们该承担的责任承担,承担不了的我们也没有办法。对于事情经过我们没有什么争议,对交警队的划分也没有什么异议。被告张勇刚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依据温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博州公交复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答辩人张勇刚与本案无任何牵连,更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理。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被告张勇刚所有的小四轮拖拉机未参加保险,同方向故障停放路边的小四轮拖拉机,路上没有放警示标示,没有反光警示占道,而且逃离现场是违规的,按照法律规定以上被告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温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超越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放路边的小四轮····,“路边”二字说明了一切,答辩人的小四轮停放的位置正确,所谓“占道”是被答辩人杜撰的。其次,答辩人张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答辩人张勇刚与本案的肇事者褚亮共同实施了肇事侵权行为,而温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博州公交复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将答辩人张勇刚排除在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外。综上所述,答辩人张勇刚与本案无关,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张勇刚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50分许,阿·巴生加甫未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新E7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查干屯格乡通往库斯台村的路段(查干屯格乡十字路口以北1公里)时,超越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放路边的小四轮拖拉机时,与迎面褚亮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戴头盔驾驶的未开启照明灯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铃木”125型蓝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沥青路面东侧路边缘相撞,造成阿·巴生加甫死亡,褚亮及新E7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乌鲁木古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温泉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褚亮与阿·巴生加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乌鲁木古丽无责任。死者阿·巴生加甫的长女乌云白来古认为温泉县交警大队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第三方农用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褚亮应承担主要责任,向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了乌云白来古的申请,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博州公交复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办案单位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维持了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乌鲁木古丽在温泉县人民医院和博州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共支出门诊费2849.76元。另查,死者阿·巴生加甫的户籍地为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库斯台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原告乌鲁木古丽系死者阿·巴生加甫的妻子,原告乌云白来古系死者阿·巴生加甫的长女,原告孟克其其克系死者阿·巴生加甫的二女。死者阿·巴生加甫的父亲和母亲已去世多年。再查,死者阿·巴生加甫驾驶的新E7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褚亮驾驶的“铃木”125型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购买车辆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门诊票据、医疗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阿·巴生加甫与被告褚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乌鲁木古丽无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死者阿·巴生加甫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被告褚亮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褚亮未满16周岁,仍在校就读,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褚金元、王格娟作为被告褚亮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张勇刚所有的小四轮拖拉机未参加保险,同方向故障停放在路边,路上没有放警示标志,没有反光警示、占道,而且逃离现场是违规的,主张被告张勇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的叶尔登尼、巴音草呼特的证言与被告褚亮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与公安机关制作的张勇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足以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亮驾驶的“铃木”125型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褚金元、王格娟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50%的事故责任赔偿。死者阿·巴生加甫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库斯台村村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7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的数额为依法计算而来,无须查看实际支出,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在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四被告均认可3人15天149元/天=6705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死者阿·巴生加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乌鲁木古丽因事故受伤,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票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851.76元。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原告乌鲁木古丽误工10天,护理10天,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乌鲁木古丽的误工费计算为10天149元/天=1490元,护理费计算为10天149元/天=149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乌鲁木古丽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阿·巴生加甫因事故死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0元、误工费6705元,合计208748.50元。被告褚金元、王格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49374.25元((208748.50-110000)元50%)。原告乌鲁木古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1.76、误工费1490元、护理费1490元,合计5831.76元。被告褚金元、王格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乌鲁木古丽医疗费2851.76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乌鲁木古丽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90元((5831.76-2851.76)元50%)。剩余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金元、王格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孟克其其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褚金元、王格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孟克其其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49374.25元;三、被告褚金元、王格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乌鲁木古丽医疗费2851.76元;四、被告褚金元、王格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古丽误工费、护理费1490元;(以上四项合计163716.01元)五、驳回原告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孟克其其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2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古丽、乌云白来古、孟克其其克负担439.14元,由被告褚金元、王格娟负担178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