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某县公安局、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某,某县公安局,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某县公安局、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陈某某,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秦某某,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某县公安局。地址:吉林省前郭县。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系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干部。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洪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某县公安局、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秦某某、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10时45分,原告陈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驮王淑杰,沿五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江东路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在其行驶的前进方向遇红灯时驶入路口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沿江东路在左转车道内直行驶入路口的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号捷达车相撞。致陈某某、王淑杰受伤,两车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勘查,认定陈某某、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25722.2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二十个月,本案号捷达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县公安局,被告秦某某系某县公安局雇佣的司机。事发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以外,三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2233.44元(18天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17元(8139.82元/年9年10%÷5)、误工费58872元(600天98.12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53.11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秦某某、某县公安局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1965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大林子乡永胜村1社。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淑杰无责任。证据3、陈某某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入院,同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肤缺损,颈部、左耳廊皮肤裂伤,左上臂擦皮伤,头外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拟术区切口每隔一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继续小腿石膏固定2周,拟2周后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依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拟一年以后取出内固定物。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6月17日至6月20日),二级护理10天(6月21日至7月1日)。证据4、陈某某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2枚及详单。证明:住院费用22498.95元;门诊费用3223.31元。证据5、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陈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6、保险公司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证据7、陈景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景方系陈某某父亲,1944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址: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万众村4社。证据8、扶余市三井子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扶余市大林子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各一份。证明:陈景方系我村居民,有五名子女,两个女儿,三个儿子,陈某某是其长子。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秦某某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本人驾驶的号捷达车系某县公安局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次事故对等责任,且本人是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县公安局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被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某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号捷达车系某县公安局所有,秦某某是我单位雇用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单位同意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另外,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1.1元,应从原告总赔偿款中扣减。如果保险限额有剩余,要求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我单位。被告某县公安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秦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据2、某县公安局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某县公安局所有。证据3、收据2枚,证明:垫付医疗费56007.02元。经质证,原告、被告秦某某、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56007.02元中,有3901.1元是为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余款52105.92元是为另一伤者王淑杰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发生事故是2014年,按2014年度标准赔偿,误工费,虽然鉴定结论是20个月,但按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评残前一日计算,整月的按月给付。垫付的医疗费,同意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某县公安局。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误工期限二十个月。证据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枚。证明:鉴定费用148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秦某某、某县公安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45分许,原告陈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陈国海所有的号红色大阳两轮摩托车驮王淑杰,沿五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江东路有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在其行驶的前进方向遇红灯时驶入路口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沿江东路在左转弯车道内(此车道信号灯为红灯)直行驶入路口的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相撞。致陈某某和王淑杰受伤,两车损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肤缺损,颈部、左耳廊皮肤裂伤,左上臂擦皮伤,头外伤。共住院14天,于2014年7月1日好转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5722.26元(住院票据费用22498.95元、门诊票据费用3223.3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6月17日至6月20日),二级护理10天(6月21日至7月1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拟术区切口每隔一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继续小腿石膏固定2周,拟2周后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依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拟一年以后取出内固定物。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29日,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松)公(交)评(伤残)字[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被评定为X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陈某某误工期限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二十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被告某县公安局系本案肇事车辆号捷达轿车所有人,被告秦某某系被告某县公安局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某县公安局为其垫付医疗费3901.1元。陈景方系陈某某父亲,1944年4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有五名子女。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新标准予以赔偿。误工时间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王淑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已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二人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对于超出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按5:5由陈某某、秦某某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秦某某执行职务工作的过程中,故交通事故对陈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某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县公安局的号捷达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某县公安局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722.26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4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33.44元,以每天124.08元计算18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4天,一级护理4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1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年计算20年,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17元,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39.82元/年计算9年。被扶养人陈景方于1944年4月1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五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5.17元(8139.82元/年9年10%÷5)。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8872元,以农村居民标准98.12元/天计算600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8.12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8872(98.12元/天60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568.22元{10000元34122.26元/95628.18元[61505.92元(王淑杰的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伙食补助费)+34122.26元(陈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4464.59元{11万元89630.85元/181023.93元[(91393.08元(王淑杰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9630.85元(陈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强险部分657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2860.15元(65720.3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92.96元,由于某县公安局已先行垫付3901.1元,故尚需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86991.86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垫付款3901.1元支付给被告某县公安局,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991.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某县公安局垫付款人民币3901.1元。被告某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本院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