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莫伟成与陆以祥、陆启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以祥,陆启华,莫伟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以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34。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914。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39。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以祥、陆启华因与被上诉人莫伟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陆以祥与陆启华是叔侄关系。2006年8月1日,陆启华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江根村民委员会翠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翠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陆启华承租翠坑村民小组大西坑底旱地29.08亩,租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第6条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或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时,乙方(陆启华)无条件服从交回给甲方(翠坑村民小组),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执行:1至5年甲方占20%,乙方占80%;6至10年甲方占30%,乙方占70%;11至15年甲方占40%,乙方占60%。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若国家或政府征用该土地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不予补偿时甲方也不给予补偿。2012年3月26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发出《西南街道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公示: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因教育基地建设项目需要,拟征用位于西南街江根村民委员会高平村民小组(土名:青坑、青坑山塘)、翠坑村民小组(土名:大西坑)一带的土地共147.124亩;对违章建筑和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并责令自行拆除,新栽新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2012年8月2日,陆以祥(甲方)、莫伟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就翠坑村民小组大西坑旱地经营种养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就其承租的大西坑土地规划出约八亩与乙方合作经营种养,甲乙双方计划投入种养项目如白鸽、蛇类、龟类、黄花梨等。合作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至双方认为合作完毕为止。合作条件:1.甲方负责支付场地租金及外围附属关系等;2.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水电设施费用;3.乙方出资投入种养品种;4.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搭建棚舍。合作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本土地,按照协议,甲、乙双方须无条件服从,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内把土地交回给翠坑村民小组,甲乙双方及翠坑村民小组均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补偿款。甲方原有场地内的项目归甲方所有,由甲乙双方共同投入的地上建筑物补偿,由双方协定按比例分配,其中翠坑村民小组占30%,余下的70%由甲乙双方平分,即甲方占35%,乙方占35%。另一方投入的种养品种所获得的补偿,由双方协议按比例分配,其中翠坑村民小组占30%,甲方占25%,乙方占45%。征收后,甲乙双方共同搭建的棚舍,由双方协商处置,乙方所投入的种养品种,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无权享受此部分处置的收益。在征收补偿款到账后,甲方必须同时将乙方应获得的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若翠坑村民小组不收取补偿款的30%,则由甲乙双方共同平分翠坑村民小组应得的补偿款。同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在征收期间,乙方通过努力在原有征地补偿款的基础上创造出超额收益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协议商定比例分配:其中,翠坑村民小组占30%,剩余的在扣除经费后所得的净额,甲方占25%,乙方占45%。协议签订后,莫伟成、陆以祥、陆启华雇人在涉讼土地上铺设水泥路面、搭建棚舍、筑建水池等。2013年9月10日,陆启华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就涉讼土地签订《苗圃场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政府征收陆启华承租的29.08亩土地,并向陆启华支付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合共1790755元。在《教育基地工程陆启华苗圃场地上附着物确认表》中注明:鸡棚补偿款215424元、鸽棚补偿款46413元、鸭棚补偿款80053元、蘑菇棚补偿款87358元、水泥地面补偿款83725元、水池补偿款50000元,合计562973元。苗圃总的搬迁费是361174元。陆启华收取1790755元补偿款后,没有向莫伟成分配,莫伟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陆启华提供一份与陆以祥在2006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与陆以祥在2006年就涉讼土地开发进行合作,约定合作期间的盈亏按陆启华占73%、陆以祥占27%结算。莫伟成对该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2年11月前后。莫伟成支付鉴定费用24714元。莫伟成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陆以祥、陆启华向莫伟成返还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363422.2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陆以祥、陆启华承担。原审判决认为:陆启华承租涉讼的土地后,陆以祥以承租人的身份与莫伟成就涉讼土地的经营种养事项,签订合作协议,后莫伟成与陆以祥、陆启华一起合伙投资苗圃场的经营种养事宜。陆以祥与陆启华是叔侄关系,在合伙协议签订后,莫伟成雇人在讼争土地上从事种养事宜,陆启华亦是明知的。故根据陆以祥、陆启华的亲属关系及陆启华事后默认的行为,可认定陆以祥在与莫伟成签订合伙协议上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伙协议依法订立,对陆启华产生法律效力。陆启华辩解该协议对其没有效力,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且陆以祥与陆启华均确认双方对涉诉土地是合作关系,故该协议对陆以祥同样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陆启华、陆以祥共同承担。翠坑村民小组与陆启华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遇国家征收土地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执行:6至10年甲方(翠坑村民小组)占30%,乙方(陆启华)占7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莫伟成、陆以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投入的地上建筑物补偿,其中翠坑村民小组占30%,余下的70%由甲乙双方平分,即甲方占35%,乙方占35%。说明莫伟成、陆以祥对翠坑村民小组在征地时,要收取部分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款是明知的。现翠坑村民小组对其拥有的份额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故莫伟成请求将该部分补偿款在其与陆以祥、陆启华之间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莫伟成与陆以祥、陆启华对合作经营种养项目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及种养品种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莫伟成与陆以祥、陆启华的合作经营种养项目鸡棚补偿款215424元、鸽棚补偿款46413元、鸭棚补偿款80053元、蘑菇棚补偿款87358元、水泥地面补偿款83725元、水池补偿款50000元,合计562973元。莫伟成合作经营种养的项目补偿款金额562973元占苗圃总补偿款1790755元的31.44%(562973元÷1790755元),且合作经营的项目在土地征收后需要搬迁。苗圃总的搬迁费是361174元,莫伟成诉请其合作经营的项目搬迁费50000元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情理,法院予以支持。故由此计算莫伟成应得补偿款是219540.55元(562973元×35%+50000元×45%)。莫伟成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陆启华提供的与陆以祥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合作协议》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相符,且该《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会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故莫伟成诉请由陆以祥、陆启华负担鉴定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陆以祥、陆启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伟成支付补偿款219540.55元;二、驳回莫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陆以祥、陆启华共同负担4078元,莫伟成负担2673元。鉴定费24714元,由陆以祥、陆启华共同负担。上诉人陆以祥、陆启华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陆以祥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莫伟成有权分配棚舍项目、种养项目及搬迁费的比例及金额是错误的。陆以祥与莫伟成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合作土地面积是8亩,莫伟成能分配的权利仅在8亩的范围之内进行,而原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或者说明双方约定8亩的事实,将莫伟成的补偿扩大至29.08亩,故原审法院直接以莫伟成提供的所谓”投入项目表”计算其分配收益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莫伟成自制的《确认表》错误,证据不足。莫伟成提供的《教育基地工地苗圃场地附着物确认表》,政府补偿项目54项中,莫伟成陈述自身投入了49项之多,但这不是事实,事实上该土地绝大部分棚舍建筑、养殖设备、附属设施、植物均是由陆以祥、陆启华出资的,而莫伟成提供的《确认表》是根据政府补偿项目,机械式地以所谓的协议比例为依据计算,没有实际的参考价值。庭审至今,莫伟成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对8亩土地进行了投入,故原审法院简单地对其自制的,未经陆以祥和陆启华确认,也没有相关政府机构确认的《确认表》的投入项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三、原审法院认定陆以祥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莫伟成与陆以祥签订《合作协议》时是明确知道陆以祥仅对讼争土地的8亩具有使用权,所以才会出现《合作协议》记载的合作范围为8亩,充分证明了不可能产生表见代理。虽然陆以祥、陆启华是亲属关系,但两人的经营分开、独立,不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陆以祥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并且判决莫伟成超过8亩土地享有的比例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陆以祥无需向莫伟成归还任何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莫伟成承担。上诉人陆启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依据莫伟成提供的一组完全没有陆启华或者陆以祥确认的收据以及两位有自相矛盾的证人,就认定莫伟成在土地上有投入,明显有悖事实。其次,陆启华已经在庭审中提交了《西南街道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公告》一份,该公告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且公告已经写明”在本公告后新种、抢种的农作物、建筑物均不予补偿”。莫伟成、陆以祥签订的协议是在2012年8月,那么按照时间的先后,就算莫伟成在签订协议之后真的有投入,其投入也不可能获得政府的补偿。所以陆启华认为即使陆以祥、莫伟成签订的协议的目的是打算抢种从而提高征收数额,但在其两人清楚知悉目的无法实现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莫伟成无可能再去投入。况且退一步讲,就算是有投入,按照公告的规定是没有补偿的,在没补偿的情况下法院为何又能判决分配呢?实属逻辑矛盾。再次,原审法院认为陆以祥构成表见代理也明显不妥。陆以祥与莫伟成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明”陆以祥(甲方)就其承租的大西坑土地规划出约8亩与莫伟成(乙方)合作经营种养”。莫伟成又明知陆启华承租的整块土地面积约30亩,故根本不构成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陆以祥有代理权的情形,所以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原审法院以陆以祥与陆启华是叔侄关系就推定陆启华是明知和默认,这只是法院的猜想,没有事实根据。因为陆以祥、陆启华明确约定了土地范围,各自负责各自的区域,陆启华只在21.08亩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另外的8亩由陆以祥自己处理,双方均无权干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莫伟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伟成答辩称:莫伟成与陆以祥签订协议时,陆启华在场,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得到政府征地的相关补偿,签订后,双方都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投入,莫伟成在一审时也提供相应的证据。陆以祥、陆启华伪造了2006年8月的合作协议,实际上莫伟成与陆以祥合作的项目,并不限于8亩土地,政府的补偿清单中的项目可以予以证实。上诉人陆启华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陆以均、刘勇强出庭作证,拟证明陆启华所承租21亩土地中的棚舍、喷淋系统等设施是由陆启华投入建设的,与莫伟成无关。莫伟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陆以祥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分别是陆启华的前雇员、朋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陆以均的部分证言与陆启华自身陈述亦不相符,不足以证明陆启华的主张,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陆以祥、被上诉人莫伟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为查明政府对于涉案土地相关附着物的补偿情况,本院发函予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确认陆启华租赁土地相关补偿价款的复函》。当事人均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陆以祥、莫伟成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倒签一年,即2011年8月2日。《补充协议》约定”如在征收期间,乙方(莫伟成)通过努力在原有征地补偿额的基础上创造出超额收益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协议比例分配:其中,本村占30%,剩余的在扣除经费后所得的净额,甲方占25%,乙方占45%按此分成。”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政府的补偿款。二审期间,为查明政府对于涉案土地相关附着物的补偿情况,本院发函予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出具《关于确认陆启华租赁土地相关补偿价款的复函》,明确:西南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工作人员与陆启华共同对苗圃场搬迁补偿物资进行了清点,并结合征地公告时留存的视频影像等资料将部分抢种、加种物资予以剔除。在当时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抢种、加种物资的情况下,双方就共同清点并确认的物资补偿款项进行多次协商。最终,双方参照三水区西南街道《征地地上附着物(搬)拆迁补偿标准》协商确定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玖万零柒佰伍拾伍圆整(¥1790755.00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共同签署了(苗圃场搬迁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26日发出《西南街道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因教育基地建设项目需要,拟征用江根村委会高平村民小组、翠坑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并对补偿标准和留用地安置方案予以公布,其中第五条明确”对违章建筑和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并责令自行拆除;新栽新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陆启华于2006年8月1日与翠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租赁土地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在上述征地公告后,2012年8月2日,陆以祥、莫伟成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且时间倒签为”2011年8月2日”,其后在上述租赁土地内投入资金进行新建和从事种养项目,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政府的补偿款,并且《补充协议》中关于”如在征收期间,乙方(莫伟成)通过努力在原有征地补偿额的基础上创造出超额收益的部分”的表述也可明确反映其目的。由于双方是在《西南街道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公布后才投入建设和种植的,按公告第五条的规定,该部分项目是不纳入补偿的,政府的复函也印证此事实,故双方当事人在明知道公告后加建、抢种行为不能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为追求非法利益而以合作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莫伟成以合伙协议为依据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鉴定费是因陆以祥、陆启华倒签其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所发生,莫伟成的主张成立,故鉴定费应由陆以祥、陆启华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莫伟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莫伟成负担,鉴定费24714元,由陆以祥、陆启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86.20元,由莫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锐芬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