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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345号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华。委托代理人董燕华。委托代理人徐珂涛。被告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燕华、徐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结清,如逾期支付货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2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药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的事实;2、往来款项核对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经发生医药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当月货款次月25日之前结清,逾期未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具往来款项核对询证函称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20823元,被告盖章确认无误。但之后被告仅支付13471元,余款735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