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泊头市文庙镇冯家口村发现被害人刘某家门口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车门没有锁,遂把汽车右前座踏板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后证实挎包内有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559元。2、2014年6月8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泊头市文庙镇冯家口村潜入被害人孔某家院内偷窃财物,其偷窃行为被发现后,遂通过孔某院内梯子爬上房顶逃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月1日20时许,路过同村村民刘某家门时发现停在门口的白色面包车未锁车门,遂将车中一黑色挎包盗走,挎包中有一部金立手机、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枚戒指、一对金耳钉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559元。黄某将所盗项链、手链、戒指和耳钉卖于经营首饰典当行的李某,得款7700元。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月8日20时左右趁后邻孔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孔某家中,被回家的孔某看见,黄某通过院内的梯子翻墙逃走。另查明,黄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取得刘某、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刘某、孔某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入户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