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国英与吕俊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俊成,杨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英。上诉人吕俊成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俊成上诉称,因本案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为存在书面合同的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曲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争议标的物为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元氏县,故原审认定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