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恒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李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二人分屋居住近十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分屋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韩文斌从8岁起一直同我二人共同生活。被告自2012年1月起患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欠有外债。请求法院不予判决我二人离婚,并要求原告的女儿支付被告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之女韩一某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均已年老,理应相互扶助、相互体谅。原告虽称因双方经常争吵且已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之女支付赡养费用的请求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