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群前、陈国银与山阳县天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前,陈国银,山阳县天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黄群前,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调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诉讼文书等。原告陈国银,男,生于1962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山阳县天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翠平小区。法定代表人林陈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万金,山阳县天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辩论调解、陈述、代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杨兴才,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群前、陈国银诉被告山阳县天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群前以需要重新提交证据但已过举证期限、原告陈国银以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群前、陈国银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群前、陈国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群前、陈国银负担。审判员 王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