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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鸣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鸣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上海鸣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399弄11号2501室。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韦岗村。法定代表人韦建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鸣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鸣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稀硫酸膜过滤器一套,总价款为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相关设备送至被告处,现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货款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稀硫酸膜过滤器一套,总价款为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相关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共支付原告146000元,尚欠原告7900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稀硫酸膜过滤器的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鸣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贞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