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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么艳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艳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么艳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么艳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艳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艳喜诉称,2014年6月6日4时许,我雇佣的司机李敬新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曹线永丰路口西约200米时,与吴贵增停放的冀B×××××/冀B×××××挂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敬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贵平无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68925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8千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025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被告公司应予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按保险合同向我理赔人民币79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名下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认原告车辆均在我与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未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施救费过高,我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4时许,我雇佣的司机李敬新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曹线永丰路口西约200米时,与吴贵增停放的冀B×××××/冀B×××××挂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敬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贵平无责任。冀B×××××/冀B×××××挂半挂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8925元、公估费1563元、施救费8千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025元。另查,原告的实际修理费用为人民币6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一份、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略高于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但其仅按公估数额主张权利应准予。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如期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么艳喜保险理赔款车损68925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8千元,合计人民币79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576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