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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新民镇玉龙村3组出发,沿渝巫路向垫江县新民街上行驶。当行驶至垫江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证明、证人曾某乙的证言、指认照片、渝公鉴(乙醇)(2015)315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