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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琳与刘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琳,刘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59号原告:孙琳,女,汉族。被告:刘晶,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琳诉被告刘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琳、被告刘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琳诉称,2015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刘晶驾驶辽A×××××号轿车与孙琳驾驶的辽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辽A×××××车辆右前侧、右大灯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本市汇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标志4S店进行定损及修理,经被告保险公司与4S店定损后,认定修复车辆共需花费173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并将发票转交给被告进行相关理赔手续,被告方承诺保险公司打款后即归还1730元修车赔偿款。现被告已将修车款1460元支付给我方,还差270元,要求被告赔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车款差额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我方已经将保险公司赔付的修车款1460元交给原告了,剩余的修车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广州街,原告孙琳驾驶的辽A×××××号轿车与被告刘晶驾驶的辽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晶负全责,原告孙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沈阳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730元。另查明,辽A×××××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将1460元修车款赔付给原告孙琳,仍有270元修车款未赔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一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收条、发票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孙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琳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被告机动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维修费数额为17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琳车辆维修费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