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骏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被告韩明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骏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韩明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威海市骏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明国,经理。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法定代表人杨明燕,总经理。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杨桂清,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丰清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明浩,男,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威海市骏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被告韩明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骏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明国、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东超、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茂清、被告韩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威海市骏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威达公司与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就温泉镇虎山社区锦绣滨城12、13号楼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按照被告威达公司的要求签订《建筑门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锦绣滨城12、13号楼工程中的门窗工程由原告施工。2010年4月,原告完成上述施工。同年7月27日,被告威达公司及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办理好走账手续后,被告威达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虎山分公司系被告威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韩明浩系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对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70355.9元及利息349200��。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辩称,锦绣滨城12、13、14号楼由被告威达公司发包给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总承包施工,原告自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处分包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对合同以外的主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威达公司目前亦不拖欠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韩明浩与城西村委会签订企业承租合同,被告韩明浩承租经营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系被告韩明浩实际承包经营,与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威达公司尚欠被告韩明浩一百多万元工程款,并且原告、被告威达公司及被告韩明浩曾协商原告款项由被告威达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司无关,故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韩明浩辩称,其当时承包锦绣滨城工程时,并不认识原告。被告虎山分公司代表人杨桂清与施工单位及原告商谈锦绣滨城铝合金门窗工程时,要求施工单位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单独剔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威达公司支付,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与原告仅办理走账手续,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威达公司与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威达公司将其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虎山社区威达花园12#、13#、14#楼交由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按图纸施工、水电暖、外墙涂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被告韩明浩以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筑门窗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将其虎山小区12号、13号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型号为80的塑钢推拉窗每平方米248元,玻璃颜色为白色,型材颜色为川灰色;型号为60的平开门每平方米360元;安全玻璃每平米20元加工费(不含原玻价格)。工程总造价为伍拾玖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门窗工程报价为总报价,包含门窗制作、安装费、检验费及运输、包装费,不包含建筑公司的工程配套费。型材采用大明80双色共挤型材,型材厚度大于或等于2毫米;钢衬采用镀锌,厚度大于或等于1.2毫米。中空玻璃为4+6+4毫米白浮法玻璃。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工程总量约2370.6㎡(以设计图纸计算)。窗框安装完毕次日付工程总额的40%,全部安装完毕次日付总额的80%,工程完工后二个月之内付工程总额的15%,5%的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2010年7月27日,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书,其中锦绣滨城12号楼门窗总量为828.743㎡,百叶窗5个,钢化玻璃面积270.342平方米;锦绣滨城13号楼门窗总量为827.50㎡,百叶窗5个,钢化玻璃面积276.282㎡。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70355.90元,原告先后于2010年6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别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尚有工程款470355.90元未得到清偿。另查明,2011年3月3日,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韩明浩变更为丰清伟。2015年2月12日,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系被告威达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被告虎山分公司代表人杨桂清签字的单据。质证后,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认为该单据载明收款人是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对证据不清楚。被告韩明浩对上述单据予以认可。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韩明浩承包经营期间施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韩明浩承担,提交承租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属实,也系二被告之间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被告韩明浩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门窗工程承揽合同、工程量确认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锦绣滨城12、13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后,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明浩原系文登市第十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由文登市第十二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系被告韩明浩承包经营期间产生,债权债务应由韩明浩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原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被告虎山分公司代表人杨桂清签字的单据并不能证���其同意由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涉案铝合金工程系杨桂清指定单独交由原告施工,且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及被告韩明浩主张被告威达公司、被告虎山分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7月27日,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文城第十二建筑公司应于全部安装完毕次日至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2010���7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536284.72元(670355.90×80%),原告主张以470355.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完工后二个月至完工后一年(即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即636838.10元(670355.90×95%),扣除已付200000元,应以436838.1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1年7月28日以后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470355.90元为本金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70355.90元;二、被告文城建设集���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70355.9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以436838.1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以470355.9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被告韩明浩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6元,原告负担2926元,被告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克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