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刘贵飞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刘贵飞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6月27日因盗窃电线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贵飞,男,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1年4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刘贵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刘贵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江滨中路鼓山大桥桥下,盗走鼓山大桥路灯电缆线30米,案后将所盗电缆卖至路边收废品男子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用于个人吸毒。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总长30米价值为1827元。2、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刘贵飞经事先预谋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江滨中路鼓山大桥桥下,盗走鼓山大桥路灯电缆线60米。案后被告人李某、刘贵飞将所盗电缆运到同案人卓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所开福州市台江区洋中里废品店内,以每斤16.5元的价格卖给卓某某,得赃款3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60米价值为3405.6元。3、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江滨中路鼓山大桥桥下,盗走鼓山大桥路灯电缆线6米,案后将所盗电缆卖至路边收废品男子得赃款300元,用于个人吸毒。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总长6米价值340.56元。4、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刘贵飞经事先预谋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江滨中路鼓山大桥桥下,盗走鼓山大桥路灯电缆线50米,案后李某、刘贵飞将所盗的铜芯运至由同案人卓某某开设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里源利资源中转站内,以每斤16.5元的价格卖给卓某某,得赃款2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总长50米价值2838元。经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证实,上述电源电缆被盗剪,每次都造成鼓山大桥桥面上游(或下游)一侧65盏路灯灭灯,2000米长桥面无照明,给桥面交通安全留下重大事故隐患,危害公共安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刘贵飞盗窃电力设备,破坏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贵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李某某、卓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刘贵飞在庭审过程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江滨中路鼓山大桥桥下,盗走鼓山大桥路灯电缆线30米,销赃得款1500元,用于二人吸毒。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27元。2、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刘贵飞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江滨中路鼓山大桥桥下,盗走鼓山大桥路灯电缆线60米。事后李某、刘贵飞将所盗电缆运至同案人卓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开设的福州市台江区洋中里废品店内,以每斤16.5元销赃得款3000元。刘贵飞得款500元,余款李某某、李某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05.6元。3、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江滨中路鼓山大桥桥下,盗走鼓山大桥路灯电缆线6米,销赃得款300元,用于二人吸毒。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0.56元。4、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刘贵飞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江滨中路鼓山大桥桥下,盗走鼓山大桥路灯电缆线50米。事后李某、刘贵飞将所盗的铜芯运至同案人卓某某开设的福州市台江区洋中里源利资源中转站内,以每斤16.5元销赃得款2400元。刘贵飞得款800元,余款李某某、李某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38元。经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证实,上述电源电缆被盗剪,每次都造成鼓山大桥桥面上游(或下游)一侧65盏路灯灭灯,2000米长桥面无照明,给桥面交通安全留下重大事故隐患,危害公共安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刘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盗窃所得铜芯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证明及路灯电缆被盗情况说明、福州源利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发票联、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光清的证言,同案人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远洋(2015)027、028、0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榕价认通(2015)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榕价认扣(2015)16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79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刘贵飞结伙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参与作案四起,被告人刘贵飞参与作案二起,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贵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刘贵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刘贵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钢锯二把、铁铲一把、美工刀一把、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五、责令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八千四百一十一元一角六分;责令被告人刘贵飞退赔被害单位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连 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