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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为渝AXXN**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变电站路段时,因陈某超速行驶,且用抹布擦拭仪表盘和挡风玻璃而忽视观察,致渝AXXN**车头与道路上的被害人胡某相撞,后又撞到被害人谭某停放路边的渝BRXX**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致胡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系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为渝AXXN**的轻型货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广东富利建筑工地出发,沿鸿恩寺下山路段(从山顶往鸿恩寺南部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鸿恩寺变电站路段时,因陈某超速行驶,且用抹布擦拭仪表盘和挡风玻璃而忽视观察,致渝AXXN**车头与道路上的被害人胡某相撞,后又撞到被害人谭某停放路边的渝BRXX**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致胡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系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手上被困驾驶室,被路人救下后前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并前往医院将陈某抓获。案发后,陈某向被害人胡某亲属支付了4万元钱款。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观察,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