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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赤与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赤,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176号原告苏赤,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4层四层、5层五层。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杰,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苏赤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王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赤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42年4月30日。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能如约支付2014年的租金,2014年12月12日、13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日期和违约责任,但被告依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2、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价款199151元;3、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0469元(已返还38682元);5、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900元。被告辩称:杜谦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并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系其擅自加盖的公章,故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不能约束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乙方购买涉案商铺20年的经营权,自201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20年经营权到期后,甲方承诺续约10年,经营权自2032年5月1日延长至2042年4月30日,双方不再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万朋商城经营权证》,载明被告���原告出让涉案商铺30年经营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42年4月30日。后被告(乙方)和原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14997元。《租赁协议》另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论何种原因乙方如违约提前终止协议,需向甲方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作为给予甲方的赔偿;无论何种原因甲方如违约提前终止协议,需向乙方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需要承担商铺使用人的全部经营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证明因万朋京徽公司拖欠租金,双方就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万朋京徽公司认可《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上述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由,不认可协议真实性。其中,《补充协议》甲方为万朋京徽公司,乙方为原告,约定甲方受京徽消防公司和万朋京徽法定代表人杜斌委托,与乙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2日之前,甲方将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给付乙方,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0日、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分两次支付2015年应付租金。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任何一项约定,视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甲方需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购买所有店铺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款,如果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退还全部款项,乙方有权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全部司法费用(包括诉讼费、乙方聘请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1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4年度所欠租金的30%;2015年2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4年度所欠租金的30%;2015年3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4年度所欠租金40%;2015年4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5年上半年所欠租金的50%;2015年5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5年上半年所欠租金的50%;2015年6月10日前返还租户2015年下半年全部租金。《补充协议》第一、二条以此还款计划为准,其余条款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此还款计划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如甲方按此协议严格履行,则解除违约责任束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就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认可《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以上述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由,不认可协议真实性。其中,《补充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甲方受京徽消防公司和万朋京徽法定代表��杜斌委托,与乙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2日之前,甲方将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给付乙方,2015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分两次支付2015年应付租金。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任何一项约定,视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甲方需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购买所有店铺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款,如果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退还全部款项,乙方有权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全部司法费用(包括诉讼费、乙方聘请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1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4年度所欠租金的30%;2015年2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4年度所欠租金的30%;2015年3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4年度所欠租金40%;2015年4月20日前返还租户2015年上半年所欠租金的50%;2015年5月20���前返还租户2015年上半年所欠租金的50%;2015年6月10日前返还租户2015年下半年全部租金。《补充协议》第一、二条以此还款计划为准,其余条款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此还款计划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如甲方按此协议严格履行,则解除违约责任束缚。原告还提交了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交纳律师费19600元的发票,证明其律师费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存在其违约需提前解除合同的事由,并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超出原告损失,要求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租赁协议》、《万朋商城经营权证》、《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称的杜谦在《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上盖章未经公司授权,不能约束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书之日解除。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经营权价款、赔偿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减少,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标准过于高出原告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酌情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赤和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于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苏赤经营权价款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三、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苏赤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一百五十一的利息(自二O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赤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五、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赤违约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元;六、驳回原告苏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孔祥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