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鲍朝阳与郭军、何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朝阳,郭军,何黑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鲍朝阳,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军,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黑旦,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鲍朝阳申请执行郭军、何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鲍朝阳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工商管理、车辆管理、房产管理、银行等机关(部门)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郭军、何黑旦目前没有可供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可依法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在重新启动执行。经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同意,如发现被执行人郭军、何黑旦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鲍朝阳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增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帝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