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酒后驾驶吉XXXX**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北环路与建国路交汇处被梅河口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13.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