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牟军、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牟军,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徐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华、张永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牟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禚瑞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牟军、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诉称:被告牟军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牟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牟军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并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牟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无还款能力。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牟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牟军发放借款100万元,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牟军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牟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牟军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牟军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牟军、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牟军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牟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上浮50%,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