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少芬与余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芬,余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24号原告:王少芬。被告:余承兵。原告王少芬诉被告余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09年7月15日借款15000元,于2010年5月7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16日借款15000元,于2010年7月18日借款2万元,于2010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0月6日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0月17日借款30000元,于2010年11月4日借款25000元,于2010年11月20日借款18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03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承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少芬欠款303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余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