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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立红诉孙秀芹、徐长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红,孙秀琴,徐长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立红。被告(反诉原告):孙秀琴。被告:徐长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立红诉被告(反诉原告)孙秀琴、徐长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红、被告孙秀琴、徐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原告园子内挖土叠壕,原告看见后上前阻止,二被告便用铁锹,木棒将原告额部、左臀部、大腿处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通榆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273.41元、误工费900元(150元*6天)、护理费900元(150元*6天)、营养补助600元(100元*6天),共计人民币5,673.41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秀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挖土的地方是我家的,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后还手的。徐长元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徐长元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动手打原告。被告孙秀琴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因邻居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通榆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376.02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430元、误工费694..48元(89.08元*6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共计人民币737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立红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她。被告徐长元反诉辩称:王立红应当赔偿孙秀琴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被告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王立红医疗费等共计5,673.41元?2、孙秀琴的伤是否系王立红所致及王立红应否赔偿孙秀琴要求的损失?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通榆县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张、通榆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中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原件一份、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住进通榆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273.41元的事实。质证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2,被告孙秀琴提交如下证据:一、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孙秀琴于2015年5月8日住进通榆县红十字医院,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430元、住院期间三级护理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主张其没有打被告,被告的伤不是原告打的。被告孙秀芹是在原告住院之后才住院的。被告徐长元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即吉房权通字第06278号—徐长元、吉房权通字00156号—徐明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中发生争议的地块属于被告孙秀琴家的。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壕沟不是被告孙秀琴家的。围绕案件争议焦点2,被告徐长元未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通榆县公安局新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如下,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询问原告王立红的笔录(略)。质证后,原告王立红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孙秀琴主张笔录中提到的徐长元用锹柄打王立红眼睛的事,不属实,徐长元没打她;孙秀琴也没拽掉王立红的头发。被告徐长元质证意见同上。询问孙秀琴的笔录(略)。质证后,原告及二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通榆县住院费用清单、通榆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中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中医院出院诊断书等原始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2、对于被告孙秀琴提交的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原始证据,原告质证后,虽主张被告的伤不是其打的,但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长元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孙秀琴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3、对于被告孙秀琴所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即吉房权通字第06278号—徐长元、吉房权通字00156号—徐明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及被告徐长元质证后,均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孙秀琴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原告园子附近挖土叠壕,原告看见后上前阻止,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撕扯,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通榆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273.4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被告孙秀琴在与原告王立红发生争吵、撕扯过程中受伤,事后住进通榆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30元,住院期间三级护理。3、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孙秀琴为阻止原告王立红用棒子打其儿子徐长元而用棒子打伤原告。4、原告王立红在与被告徐长元撕扯过程中眼部受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双方因地界发生口角、原告王立红与被告徐长元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孙秀琴自认其用棒子殴打原告王立红,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二被告所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3、二被告在本案中共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另因被告孙秀琴在争执中也因受伤住院,且被告孙秀琴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原告王立红亦应当赔偿被告孙秀琴因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等损失。5、因本案中原告王立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首先通过打骂的方式向被告徐长元主张其所挖的地块权属,从而导致争议的发生。故原告王立红应当对本起争议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琴、徐长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立红经济损失【医药费3,273.41元+误工费108.59元X6天=651.54元+护理费108.59元X6天=651.5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6天=600元】的70%,合计人民币3623.54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王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告孙秀琴经济损失【医药费2,430.00元+误工费108.59元X6天=651.54元+护理费108.59元X6天=651.5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6天=600元】的30%,合计人民币1299.9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二被告负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孙秀琴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人民陪审员  韩跃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