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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小腰与郭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腰,郭长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马小腰,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建华,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长祥,1974年7月18日生,系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黄果树镇安庄村,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马小腰与被告郭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祥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腰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4年12月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在2014年12月3、5日发两车香蕉给被告,香蕉装好后付款”。原告装了两车香蕉,重量为35749.5公斤,合计人民币129932.00元。被告没有按规定付款,以钱未到账,叫原告与被告一同去勐拉等钱到账就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到勐拉,在勐拉傣族宾馆入住,原告在凌晨4点找被告结算香蕉款,发现被告不知去向。2014年12月9日被告打电话说在湖南追款,后来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香蕉款129932.00元。被告郭长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郭长祥电话与马小腰约定:“马小腰在2014年12月3日至5日发两车香蕉给郭长祥,香蕉装好后付款”。2014年12月5日马小腰装香蕉两车(35749.5公斤,合计人民币129932.00元)交给郭长祥。郭长祥以钱未到账,叫马小腰一起去勐拉等钱到账后给付。马小腰与郭长祥到勐拉入住勐拉傣族宾馆。凌晨4点,马小腰找郭长祥结算香蕉款,郭长祥已不知去向。2014年12月9日郭长祥电话告知马小腰在湖南追款。后因马小腰与郭长祥无法联系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小腰与被告郭长祥2015年12月以电话方式约定的香蕉买卖口头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马小腰已按约定交付香蕉,被告郭长祥应当支付香蕉款,被告郭长祥不支付香蕉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马小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祥支付原告马小腰香蕉款129932.00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98.00元,公告费360.00元,由被告郭长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田建忠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