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孔某甲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月兰,1963年12元18日出生,居民。被告尤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孟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2006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尤某相识,见面一次后就按农村风俗订了婚,被告自愿到我家落户。××××年××月××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3日生女儿孔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4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4)阳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无任何音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尤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尤某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按农村风俗订婚,被告自愿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2007年1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3日生女儿孔某乙,孔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春天,被告尤某开始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与原告联系较少。2012年农历十二月,被告尤某回家过年,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尤某即离家出走,此后再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4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且无任何音讯。原告孔某甲于2015年7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卡片、孔某乙出生医学证明、(2014)阳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尤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短期内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且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之间感情淡薄。被告尤某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离家出走后,长达二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宜继续随其母孔某甲生活。因被告尤某至今下落不明,家庭财产及被告目前生活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诉求的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应继续抚养教育孩子、管理家庭财产,待被告尤某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尤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孔某乙暂随原告孔某甲生活。三、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