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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隆正兴与花垣县国土资源局、隆称青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正兴,花垣县国土资源局,隆称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正兴,男,1958年5月1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花垣县城南。法定代表人石国兴,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隆称青,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苗族。上诉人隆正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隆正兴以其一审起诉时错列被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正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隆正兴撤回上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覃繁荣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