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艳华诉云南今玉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艳华,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查志堂,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琼芬(实习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高新区宁州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姜中云。委托代理人孙文东,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艳华诉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志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X-JY-313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玉水金岸”A组团1幢3单元1层7号房屋(物业编号A-1-3),套内建筑面积计24.84平方米,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90000元。该合同已由玉溪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登记号为:YJYI-A1402201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还将原告所购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停放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玉水金岸”A组团1幢3单元1层7号房屋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16元,从2015年7月1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每天按购房款总价的0.02%支付;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房屋买卖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为没有及时归还,双方协商签了一个协议书,约定还不了借款就以房抵债,但没有约定具体日期,签合同的时间以及还款时间都不明确,只是说到一定的时间不还,就将房子交给原告。被告的意见是双方对对帐,到2015年10月底前被告将钱连本带利还给原告,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原告把房子还给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的违约责任;(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已构成违约,每天应按0.02%来计算违约金;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项共计9万元,32个车库都是统一按照9万元一个计价。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当时是作为融资备案,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签约时间,也没有备案号;对于第三组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的手续虽然是齐全的,但是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签时间,没有备案号;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原来是借贷关系;三、《协议书》,证明在被告还不了原告借款本金的时候以房抵债。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按照800万元计算,签了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已经还了一部分了。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储物间有1栋1单元6号、7号、2栋3单元6号、7号、9栋1单元7号,另外有两套房屋已经办理过移交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购销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上面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但是买卖的过程应该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两个储物间,对应不上被告说的房号。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玉溪大河以北康井片区编号532401105-09-08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被告将该块土地用于开发玉水金岸住宅小区。被告经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取得证号为预许玉字(2011011)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开发玉水金岸住宅小区过程中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后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209869元和利息575929元未还,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债,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27间房屋(也叫储物间或者车库)和部分住房折抵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对交房日期和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交房时间定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以物抵债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之后被告也依约移交了部分房屋给原告,尚有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玉水金岸”A组团1幢3单元1层7号在内的27个储物间未移交。2015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移交A组团1幢1单元1层6号(物业编号A-1-7)和A组团1幢3单元1层7号(物业编号A-1-3)两个储物间。该两个储物间原告分为两个案件诉讼,分别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06号和1507号,本院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愿意就上述两个案件以及没有起诉的其他储物间移交问题一并协商调解,但经多次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解决协议。另查,“玉水金岸”A组团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大部分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与被告最初是民间借贷关系,后因为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双方经协商被告用房屋抵偿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对借款关系进行了结算,将尚欠款作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购房款,并协商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到房管部门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已经将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储物间或者车库)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是否将争议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上述问题,因为被告还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尚未取得物权,原告现在主张侵权不具备条件,而且原告对上述侵权的主张,并未依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玉水金岸”A组团1幢3单元1层7号房屋(物业编号A-1-3)交付原告李艳华,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16元,从2015年7月1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每天按购房款总价90000元的0.02%支付;二、驳回原告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