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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保、文明乾、XX娜与吴进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王保,男,1951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文明乾,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XX娜,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吴进山,男,1949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保、文明乾、XX娜诉被告吴进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文明乾、XX娜、被告吴进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进山于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出行的路上占用集体土地垒墙,使并不宽敞的乡村道路变得更为狭窄。被告吴进山所建的违法建筑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视线,使得原告及其车辆出行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及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相关部门责令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安全出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安全出行的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进山辩称,被告垒的墙根本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的房子跟原告文明乾、XX娜不是一排,垒的墙是为了护地下室,防止下雨雨水流入地下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垒墙对过路造成影响;第二组,登封市依法逐级走访诉求单1份,证明村、镇级政府对此事调解二十多次,被告出尔反尔,致使未能调解成功,村里调解意见已明确被告所建为违法建筑,必须拆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影响;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垒的墙不能拆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垒的墙不会对通行造成影响。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垒的墙肯定会对通行造成影响。本院认证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双方相邻房屋及通行现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登封市东华镇库庄村五组村民,被告吴进山房屋座北朝南,房屋东侧邻路,原告王保系被告吴进山西邻,原告文明乾、XX娜系被告吴进山房屋后排住户。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进山在其原有房屋东侧邻路处垒起一道围墙,原告认为其所建围墙占用了集体土地,且影响到原告的通行视线,使原告及其车辆出行存在安全隐患,遂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乡、村组多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东华镇库庄村村委会研究后认为对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但因被告不履行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的权利。《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首先要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才能确定有没有权利禁止相邻权利人通行。根据原告诉称,因被告建造房屋有违反规划的情形,致使其通行道路被部分占用,被占用的“道路”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由于被告不属于本案争议用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民法上的相邻关系纠纷,如属违章建筑,其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文明乾、XX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保、文明乾、XX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朝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