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龙凤彩诉李宏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彩,李宏奎,袁昌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龙凤彩,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辉(特别授权),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潘世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奎,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袁昌兰,女,1966年9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系被告李宏奎之妻。委托代理人杨长霖(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昌兰,女,1966年9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系被告李宏奎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宏元(特别授权),男,侗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系被告李宏奎胞弟。原告龙凤彩诉被告李宏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李宏奎的法定代理人袁昌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辉、潘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李宏奎与原告龙凤彩夫妇因“求子会”(地名)山林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推挡原告,导致原告倒地滚下坡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及时通知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9天,共花费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八千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4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李宏奎曾因头部受伤,导致现为智力二级残疾人。原、被告双方因“求子会”(地名)有过山林纠纷是事实,但该纠纷已于2012年4月16日经平略镇人民政府和平略镇南堆村民委员会调解,现双方已不存在纠纷。由于原告方无视协议约定,越界造林侵占被告林地,为此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龙凤彩挑衅被告李宏奎,并用其身体撞击被告五次后,被告才出于本能用手挡住原告的撞击,原告攻击受阻后,反而导致其滚下山坡受伤。平略派出所根据事实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原告实际住院8天,且不按标准计算,其损失费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总之,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被告无任何行为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凤彩与被告李宏奎、袁昌兰同系南堆村五组村民,原、被告两家位于锦屏县平略镇南堆村“求子会”(地名)的林地相邻。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曾因“求子会”(地名)的山林纠纷,原告的丈夫李茂辉与被告李宏奎以及李宏昌(系被告李宏奎胞兄)、李宏元(系被告李宏奎胞弟)达成了“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林地界限以现场指定,由平略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重新勾图画线,双方挖沟为界对林地的界限重新进行划分,并更换相关林地的林权证。但由于李茂辉未向平略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提交林权证,平略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也未对林地界限重新进行勾图画线。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李宏奎与其兄李宏昌来到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求子会”(地名)山场,被告李宏奎以原告家越界栽杉树苗为由,拔扯原告夫妇栽种的一些杉树苗,之后原告的丈夫李茂辉与被告李宏奎及其兄李宏昌发生争吵。原告龙凤彩(当时背着其孙子李才广)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捡起被告李宏奎拔掉的杉树苗重新栽种到土里。在原告龙凤彩重新栽种杉树苗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宏奎发生争吵,原告主动走向被告并用身体碰撞被告李宏奎,被告李宏奎用手放在身体前面进行推挡,继而反复几次后,导致原告倒地滚下山坡,致使原告受伤,后通过锦屏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5744.5元(其中包含李才广的检查费1445元),护理费为每天100元8天=800元,误工费为每天100元8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8天=240元,共计8384.5元。原告从2015年3月9日至3月17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八天。从锦屏县人民医院到平略镇南堆村的车费为6元/人次。被告李宏奎系智力二级残疾人,法定监护人为其妻子袁昌兰。另查明,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对锦屏县公安局平略派出所要求鉴定原告身体受伤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同时,锦屏县公安局平略派出所对原、被告均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6日,锦屏县公安局平略派出所先后两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调解,但调解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责任问题的认定。被告李宏奎因与原告龙凤彩夫妇发生林地界限纠纷,对原告龙凤彩夫妇栽种的杉树苗进行拔扯,引发了双方的口角争吵,激发了双方的矛盾。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龙凤彩多次主动用身体碰撞被告李宏奎,直接引发了双方的肢体冲突,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中,被告李宏奎对原告龙凤彩夫妇栽种的杉树苗进行拔扯的行为是引发该纠纷的起因,原告龙凤彩多次主动用身体碰撞被告李宏奎的行为是引发该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同等过错,各自应承担原告伤情5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当事人主体问题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行为主体为被告李宏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被告李宏奎的法定监护人袁昌兰;故本案的侵权行为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被告李宏奎与其法定代理人袁昌兰为夫妻关系,故李宏奎、袁昌兰应共同作为本案的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三、关于原告损失核定问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凭原告的医疗票据合计为4299.5元,予以认定。对于李才广的检查费1445元,应由权利人进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来确定。为此,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3590元÷365天住院天数8天=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住院天数8天=400元;4、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已从平略镇南堆村乘坐120救护车到锦屏县人民医院,现只应计算原告从锦屏县人民医院到平略镇南堆村的车费,原、被告双方都自认车费为6元/人次。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出院返回平略镇南堆村的车费为6元;5、营养费,原告按30元住院天数8天=240元计算损失,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合计为5681.5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宏奎、袁昌兰应赔偿原告龙凤彩的损失为5681.5元50%=2840.75元。原告龙凤彩自己应承担的损失为5681.5元50%=2840.75元。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奎、袁昌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凤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二千八百四十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龙凤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龙凤彩负担七十五元,被告李宏奎、袁昌兰负担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三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胡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仕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