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玲保、曹排三、黄翠与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玲保,黄翠,曹排三,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保。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排三。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汉明。委托代理人:黄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成喜。委托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政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玲保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金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浩丰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玲保等三人上诉请求明金海公司支付黄某权(周玲保、黄翠、曹排三的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待遇。明金海公司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为黄某权(周玲保、黄翠、曹排三的亲属)购买了社会保险。周玲保等三人当庭确认黄某权于2008年2月返回老家养病,之后没有再返回明金海公司处上班,曾于2010年因工伤认定事宜称返回深圳与明金海公司进行过协商。2010年8月23日,黄某权向明金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黄某权于2006年11月开始在浩丰达公司承接的“金海华府商住楼”桩基爆破工程项目从事风钻工作,实际工作时间为四个月……浩丰达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由项目投资商明金海公司代为购买工伤保险……鉴于其与明金海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协商,作出如下承诺,1、明金海公司在申请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表格上盖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仅供黄某权作职业病诊断之用,不起其他任何作用,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和事实;2、不管职业病诊断结果如何,黄某权保证不找明金海公司任何麻烦;3、如因盖章引发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与明金海公司无关。黄某权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湖南省汨罗市范家园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黄某昕亦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周玲保等三人对上述《承诺书》中黄某权及司法所工作人员黄某昕的签名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承诺书》系因明金海公司拒绝为黄某权做职业病鉴定而被迫出具的。浩丰达公司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系黄某权单方向明金海公司出具,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经本院核实,2006年4月13日浩丰达公司承包了深圳市某某豪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73区锦花路与新安四路交汇处的基础土石方爆破工程,并签订一份《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五个月。明金海公司及浩丰达公司对上述《爆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分析,本院认为,黄某权2008年2月开始不再在明金海公司工地工作,回湖南老家生活,结合2010年8月23日《承诺书》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在签订《承诺书》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权与明金海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支付等问题的争议在2010年8月23日前就已经存在,黄某权当时就应当清楚明金海公司不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报酬,原审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权应当在权利受损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周玲保等三人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明金海公司亦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依法提出了抗辩,故周玲保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玲保、黄翠、曹排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