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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侯利东、来进福、曹天国、冯国菊、曾继荣、高云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侯利东,来进福,曹天国,冯国菊,曾继荣,高云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闻晓翔。委托代理人张举明。被告侯利东。被告来进福。被告曹天国。被告冯国菊。被告曾继荣。被告高云彩。委托代理人曾继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侯利东、来进福、曹天国、冯国菊、曾继荣、高云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举明,被告曹天国、冯国菊、被告曾继荣并作为被告高云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东、来进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侯利东、曹天国、曾继荣及配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侯利东、曹天国、曾继荣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侯利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了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侯利东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所欠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天国、冯国菊辩称,对签订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无异议,而且替被告侯利东偿还了一季度利息,愿意催促侯利东偿还。被告曾继荣、高云彩辩称,对签订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无异议,而且替被告侯利东偿还了两个季度利息,愿意催促侯利东偿还。被告侯利东、来进福缺席未到庭但述称,其已经按季度还息,原告无理由起诉提前还款付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侯利东及配偶来进福、曹天国及配偶冯国菊、曾继荣及配偶高云彩与原告景泰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侯利东、曹天国、曾继荣3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原告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侯利东、来进福(乙方)与原告景泰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侯利东,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7.38%,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侯利东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后被告曹天国、曾继荣为被告侯利东清结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单、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被告曹天国、冯国菊、曾继荣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利东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如约按季度向原告偿还利息,但涉案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催收后由被告曹天国、曾继荣代为偿还,视为被告侯利东具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侯利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利东、曹天国、曾继荣成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其配偶来进福、冯国菊、高云彩同意该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曹天国、冯国菊、曾继荣、高云彩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侯利东、来进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系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东、来进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7.38%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曹天国、冯国菊、曾继荣、高云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利东、来进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利东、来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