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邹四娃、李东刚、李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四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漳县武当乡远门村赵坪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漳县武当乡远门村赵坪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十字西南角雁园路商会大厦写字楼施工工地彩钢房二楼的一间民工宿舍内,趁袁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田某某黑色小米2手机一部、杨某某白色波导牌手机一部,实物价值共计2454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十字向南200米雁滩家园施工工地彩钢房的一间民工宿舍内,趁张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裤子口袋内现金450元及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张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110元及金色UNISTAR牌手机一部,王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280元,实物价值共计1218元。破案后,追回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四娃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商会大厦写字楼施工工地彩钢房二楼的一间民工宿舍内,趁袁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熟睡之际,盗得袁某某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田某某黑色小米2手机一部、杨某某白色波导牌BirdL100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54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十字向南200米雁滩家园施工工地彩钢房的一间民工宿舍内,趁张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张某甲裤子口袋内现金450元及白色VIVO牌Y622型手机一部、张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110元及金色UNISTAR牌Q188型手机一部、王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280元,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8元。破案后,追回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袁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刑律,伙同一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四娃、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四娃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四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