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余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余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兴贝,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成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被告余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122.25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C×××××车辆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兴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成兰签订编号为FQ-QC-12032810-201401286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用途为购车,透支金额为76000元、手续费为11890.2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付金额为(76000元+11890.2元)/36期,每月25日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透支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透支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成兰签订编号为FQ-QC-12032810押201401286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余成兰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编号为FQ-QC-12032810-201401286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2日发放贷款76000元,被告余成兰已支付12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其中担保公司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7511.87元,尚欠24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2111+330)X24=58584元。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请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请求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三期手续费,放弃剩余21期的手续费,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FQ-QC-12032810-201401286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透支本金50664元、手续费990元,共计51654元;二、被告余成兰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余成兰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51元,由被告余成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