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玉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风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东亮,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曾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玉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江西玉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风云及文东亮、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玉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宏远公司”承接了被告“玉兔公司”开发的位于峡江县新县城玉宏壹号楼盘的建筑施工工程。为使施工工程顺利进行,2013年3月8日,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宏远公司”为需方,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宏远公司”供应商品混泥土的起止日期、强度等级、数量和价款、货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对供砼方式、质量指标和技术要求均有约定。同日,原告委托毛某某全权代表原告公司办理混泥土工程货款对账、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对账,被告“宏远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李兵根、李龙根、谢望保、肖新生和姚生根向毛某某出具了欠混泥土款金额不等的欠条。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欠条催讨混泥土款,两被告合意以原告供应的混泥土有质量问题为由,出具收条收藏原告的五张欠条(欠条累计所欠人民币366770元)并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混泥土款36677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宏远公司”因建设玉宏壹号项目需要与“玉华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混泥土的强度等级、质量指标和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玉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宏远公司”供应的商品混泥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质量指标和技术要求、强度等级等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宏远公司”承建的玉宏壹号房屋楼面大面积开裂等质量问题,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都做了记载。事后,“宏远公司”向相关购房户进行了赔偿,对其他存在楼面开裂等问题的部位进行了修复,造成“宏远公司”经济损失280000余元。“宏远公司”在发现混泥土质量问题后,立即通知“玉华公司”前来处理,但“玉华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故“宏远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玉华公司”支付因混泥土质量不合格给“宏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0余元,并由“玉华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宏远公司”对其诉请未进行答辩,应视为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列明具体的项目;被告应明确指出哪些混泥土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均属于被告“玉兔公司”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被告“宏远公司”;被告的反诉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何法律关系?2、涉案混凝土标的款的具体金额?3、“玉华公司”提供给“宏远公司”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商品砼购销合同》的要求,是否造成“宏远公司”损失及损失金额?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反诉中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砼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毛某某的代理权限及身份。3、收条一份,证明毛某某与被告“宏远公司”经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泥土款366770元;本诉两被告合意拒付货款;欠条现仍由被告方持有;通过原告催款的行为可知,原告与被告“玉兔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关系。4、出庭证人毛某某(“玉华公司”业务代理商)的证言,作证内容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委托毛某某全权代表原告公司办理“宏远公司”玉宏壹号项目工程混泥土货款对账、结算等事宜。“宏远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李兵根、李龙根、谢望保、肖新生和姚生根向毛某某出具了欠混泥土款金额不等的五张欠条。2015年2月13日,“玉兔公司”出具收条将上述五张欠条(欠条累计所欠人民币366770元)收走并拒绝付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峡江项目部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8日发给“宏远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向“宏远公司”供应混凝土时未提供有资质单位认证的合格证书;涉案玉宏壹号项目的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号楼出现了大面积楼面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监理公司要求停止使用“玉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同时,监理公司还通知过“玉华公司”在现场的代表李经理等人到现场进行处理。2、“玉兔公司”出具的存在楼面开裂、渗水质量问题的部分房屋开裂情况的情况说明和预估修复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由于“玉华公司”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楼房楼面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仅修复费用就达180000余元。3、玉宏壹号部分商品房楼面开裂、渗水的现场照片十张,证明由于“玉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宏远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玉兔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由“玉华公司”和“宏远公司”协议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玉华公司”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毛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宏远公司”欠“玉华公司”366770元,更无法证明本诉两被告合意拒付货款和所谓欠条仍被被告方持有的事实。“玉华公司”与“宏远公司”至今未就合同款项问题进行对账,具体的商品混凝土款项,“玉华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供法庭核查且同“宏远公司”进行核算后确定。经核实,该收条系原件,有“玉兔公司”玉宏壹号项目部盖章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玉兔公司”出具收条将李兵根、李龙根、谢望保、肖新生和姚生根向毛某某出具欠混泥土款累计366770元的五张欠条收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及合议庭对证人发问内容综合分析认证,本院对证人毛某某作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辩称监理中心是受一方委托,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通知单只写明是几楼,未标注具体的的楼盘,不能跟“玉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上号;假设楼面出现漏水渗水,造成漏水渗水的原因有很多,恰恰指明了“宏远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指明是商品混凝土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辩称该清单列明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玉兔公司”要求“宏远公司”按照损失清单对其予以赔偿。“玉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反诉,“宏远公司”的损失金额应为其主张的280000余元扣减“玉兔公司”的损失185000余元。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玉华公司”辩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照片反映不出其拍摄来源于本案楼盘的商品房。本院认为,“宏远公司”提供了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证明“玉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宏远公司”供应的商品混泥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质量指标和技术要求、强度等级等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宏远公司”承建的玉宏壹号部分房屋楼面大面积开裂等质量问题。事后,“宏远公司”向相关购房户进行了赔偿,对其他存在楼面开裂等问题的部位进行了修复,造成“宏远公司”经济损失280000余元。“宏远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对“玉华公司”向玉宏壹号项目提供的商品混泥土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时对因商品混泥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宏远公司”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后又于2015年8月31日撤回申请。“宏远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玉华公司”向其供应的商品混泥土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玉华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玉华公司”为供方,“宏远公司”为需方,双方就“玉华公司”向“宏远公司”供应商品混泥土的起止日期、强度等级、数量和价款、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后该合同实际延长了履行期限),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十天之内支付。同日,“玉华公司”委托代理商毛某某全权代表其公司办理“宏远公司”玉宏壹号楼盘项目混泥土工程货款对账、结算等事宜。“玉兔公司”系玉宏壹号楼盘项目的开发商,“宏远公司”系玉宏壹号楼盘项目的施工承建方。李兵根、李龙根、谢望保、肖新生、姚生根系“宏远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员。2015年2月13日,“玉兔公司”出具收条将李兵根、李龙根、谢望保、肖新生和姚生根向毛某某出具欠混泥土款累计366770元的五张欠条收走并拒绝付款。“宏远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对“玉华公司”向玉宏壹号项目提供的商品混泥土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时对因商品混泥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宏远公司”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后又于2015年8月31日撤回申请。“玉华公司”向法院起诉后,“宏远公司”和“玉兔公司”未再支付商品混泥土款。本院认为,“玉华公司”与“宏远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玉华公司”向“宏远公司”交付了货物(混泥土),“宏远公司”应按约履行向“玉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货款,“玉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偿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玉兔公司”虽出具收条将李兵根、李龙根、谢望保、肖新生和姚生根向毛某某出具欠混泥土款累计366770元的五张欠条收走,但其并非本案《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玉华公司”要求其共同支付混泥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宏远公司”辩称“玉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宏远公司”供应的商品混泥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质量指标和技术要求、强度等级等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宏远公司”承建的玉宏壹号部分房屋楼面大面积开裂等质量问题。事后,“宏远公司”向相关购房户进行了赔偿,对其他存在楼面开裂等问题的部位进行了修复,造成“宏远公司”经济损失280000余元。但在法庭释明后,其一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玉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反诉处理,对本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款366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合计95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