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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走到建湖县城东方华庭小区5号楼1号车位处,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谢某的苏J×××××号黑色奥迪A6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及前引擎盖等车辆多个部位砸坏。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6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汽车维修清单、轿车及砖头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殷某、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陈某在上诉中称,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走到建湖县城东方华庭小区5号楼1号车位处,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谢某的苏J×××××号黑色奥迪A6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及前引擎盖等车辆多个部位砸坏。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砸车辆及砖头照片,证实车辆被损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2、书证(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立案及案发情况。(2)汽车维修清单,证实车辆被损后的修理情况。(3)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刑事处罚等相关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件情况。4、被害人谢某,证实车辆被砸坏情况。5、被告人陈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认。6、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作案人的体形、外貌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前科劣迹情况、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综合考虑在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微信公众号“”